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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直属机关工委关于开展专职党务干部网上集训的学习资料(第二期)

学习资料 

第二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国旗制法说明 

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

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的尊严,使党旗党徽的制作、使用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的党旗党徽是中国共产党的象征和标志。党的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党员,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党旗党徽。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党旗 

中国共产党党旗为旗面缀有金黄色党徽图案的红旗。 

中国共产党党徽为镰刀和锤头组成的图案。 

第四条 

党旗的通用规格有下列五种: 

(一)长288厘米,宽192厘米; 

(二)长240厘米,宽160厘米; 

(三)长192厘米,宽128厘米; 

(四)长144厘米,宽96厘米; 

(五)长96厘米,宽64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使用非通用规格党旗的,报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组织部批准。用于悬挂的党徽的具体尺寸,由使用党徽的党组织提出并报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党旗和用于悬挂的党徽,由中央组织部从生产国旗国徽的企业中指定企业,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法说明制作。 

第六条 

党旗的使用范围: 

(一)召开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举行新党员入党宣誓仪式; 

(二)党内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党日活动; 

(三)党的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党旗。 

按照国旗法规定应升挂国旗的场所,一般不同时悬挂党旗。 

第七条 

党徽的使用范围: 

(一)党的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的印章(印模)中间应当刻有党徽图案; 

(二)召开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应当悬挂党徽,并在党徽两侧各布五面红旗; 

(三)党的各级组织颁发的奖状、证书和其他荣誉性文书、证件上,可以印党徽图案; 

(四)党内出版物上可以印党徽图案。 

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党徽及其图案需经县级和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组织部批准。 

第八条 

悬挂党旗党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党旗党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 

第九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符合制作规定的党旗党徽。 

第十条 

党旗党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 

第十一条 

党的各级组织应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党组织和党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当事人党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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