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核查实施细则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16日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区机构编制核查,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构编制核查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决保证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三条 机构编制核查是指按照统一的规范,对机构编制的实际配置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全面检查、分析和规范的活动。

第四条 机构编制核查的目的是全面及时查清机构编制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准确掌握机构编制基础数据,集中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秩序,为深化机构改革、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

第五条 机构编制核查的对象是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涉密事项核查工作,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执行。核查可以覆盖全部管理范围,也可以针对特定地区、层级、行业开展。

第六条 全区机构编制核查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全区机构编制核查进行部署,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单位)对本机关(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和派出机构核查工作负责,各盟市、旗县(市、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本地区机构编制核查工作负责。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与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建立联动机制,核实机构编制信息,查明存在的问题,规范日常管理。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开展自查、配合核查工作,依法依规提供所需材料,对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第八条 全区机构编制核查一般在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一次,信息采集的标准时点为核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核查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机构编制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情况。全区各级各类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等的审批和实际设置情况。

(二)编制核定及使用情况。全区各级各部门(单位)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事业编制、工勤编制核定和在职人员情况。

(三)领导职数核定及配备情况。全区各级各部门(单位)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其他领导职数核定和配备情况。

(四)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况。

第十条 核查采用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全国统一的指标体系、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分析软件,加强技术街接,实现数据规范报送、互联互通。核查数据的采集更新应充分利用机构编制实名管理系统、四部门共享平台等现有资源和工作基础,减少重复和无效劳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党委编办会同党委组织部、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根据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和核查方案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全区核查方案。各盟市、旗县(市、区)委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核查前,应当综合分析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等关联信息数据和有关行业数据,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核查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与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开展。机构编制核查程序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查。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和主管部门指导下,采集填写核查信息,经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需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

(二)联合审核。机构编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对各单位报送的核查信息进行审核,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三)现场检查。机构编制部门选取一定比例、有代表性的机关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形成检查材料,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四)抽查验收。自治区党委编办负责按照验收标准对盟市进行抽查验收。各盟市委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按照验收标准对旗县(市、区)进行抽查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部门核查汇总数据直接报送自治区党委编办,盟市、旗县(市、区)核查数据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汇总并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报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自治区党委编办汇总全区数据,形成全区机构编制核查数据库。


第三章  核查成果运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核查成果是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自治区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核查成果的基础支撑作用,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核查成果形式主要有数据及数据库、核查情况报告、数据分析报告、问题整改台账、核查档案等。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部门和盟市委机构编制部门应将核查情况报告自治区党委编办。自治区党委编办汇总形成全区核查情况报告,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时抄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深度挖掘、分析和运用核查数据,对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等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及时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为科学决策和精准管理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依据核查结果,结合日常工作,建立完善机构编制问题台账和整改销号制度,督促各单位认真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以问题为导向,督促指导机关事业单位规范管理。对于核查发现的问题,视情况分别移送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处理。机关事业单位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效果没有取得成效的,机构编制、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结合实际暂停办理相关问题责任单位的机构编制审批、经费拨付、人员录(聘)用等事宜。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各机关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核查工作档案,及时更新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台账,做好基础资料的收集掌握,形成沿革清晰、台账齐全、信息准确、管理规范的电子和纸质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加强对同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下级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未按要求完成核查进度或核查数据质量问题较多的,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应约谈其核查工作负责人,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核查部门、单位妨碍核查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