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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办幼儿园机构编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区幼儿园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合理配备幼儿园教职工,保障幼儿园规范运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有关精神和自治区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党政群机关或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并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是承担幼儿学前教育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幼儿园机构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的原则科学设置,并着力示范带动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规范设置和运行,保证自治区学前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 

  第五条  按程序和要求设置的幼儿园,须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苏木乡镇根据人口数量和入园需求,集中力量办好一所公办中心园,可在符合条件的嘎查(村)设立分园。人口分散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举办流动幼儿园、季节班不再单独设置机构。 


  第三章  编制标准 

 

  第七条  本标准核定的编制数是指满足幼儿园正常运行的专任教师、保育员、行政管理人员、卫生保健人员、教辅人员等教职员工人员数量 

  专任教师,指专职从事教育教学及心理辅导工作的人员。 

  保育员,指协助教师开展幼儿保健、养育、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行政管理人员,指从事幼儿园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指从事卫生保健工作的人员。 

  教辅人员,指从事财会、教学设备维护、图书管理等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幼儿园教职工人员编制数按照与在园幼儿数1∶7-1:10的比例核定。具体核定比例可由各地结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需求、财政供养能力和其他相关因素综合确定。 

  各地可在上述核定编制的基础上增核不超过10%的附加编制,主要用于幼儿园教师脱产进修、产假、支教加授民族语言授课等情况需要配备的教职工 

   按本标准核定编制,各地在事业编制总量内调剂解决。调剂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差额可探索实行幼儿园人员总量管理,核定控制数作为补充。幼儿园人员总量可由事业编制数单独构成,也可由事业编制数与控制数共同组成使用事业编制人员按原渠道管理,控制数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条 幼儿园人员总量是领导职数核定、岗位设置、职称评定社会保障等事项的重要依据,也可作为经费核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聚焦专业发展,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幼儿园教职员工的88%。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根据办园类型、幼儿年龄等因素合理确定班级规模。 

  第十三条  6个班以下的幼儿园配园长1名,6-9个班的幼儿园配正副园长各1名,10个班以上的幼儿园配备园长1名、副园长2名。设立分园或一园多址的可增配1名副园长。园长、副园长应由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且完成上岗前培训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全日制幼儿园原则上每班配备教保人员不少于3名(两教一保或三教轮保);寄宿制全日制幼儿园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班增配1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半日制幼儿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配备1名保育员。 

  第十五条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配备安保、财会等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鼓励财务、图书管理、教学设备维护、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由现有教职工兼职。幼儿园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按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相关规定,可将幼儿园中安保、厨师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所需资金从地方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幼儿园的布局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的原则,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按照区域教育资源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幼儿园的数量和规模。各地应着力推动各级国家机构、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标准的实施管理,幼儿园的机构设置、编制和控制数核定,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标准提出幼儿园机构编制事项的具体方,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政策保障制度,指导各地做好公开招聘、岗位设置、职称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工作,依法保障幼儿园总量内人员同工同酬、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制定财政保障支持政策,指导各地按规定核拨相关经费各地可结合自身财政支持保障能力,进一步完善幼儿园的财政投入方式,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有条件的地方可试点实施乡村公办园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幼儿园可作为政府购买承接主体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逐步从“养人”向“办事”转变。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教育、财政、人社等有关部门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生源变化趋势和幼儿园布局变化等情况,适时对管辖范围内幼儿园人员总量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列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幼儿园,人员配备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的相关政策分别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编制委员会、自治区教育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内编发〔1988〕第71号)同时废止。